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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6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红霞上诉张和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霞,张和平,于长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霞,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平,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芳,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赵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和平、于长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的猫颈部栓有30厘米手绳,张和平、于长芳的狗没有狗证,遛狗也没有栓绳,追逐扑咬其他动物,使猫受到惊吓,给我造成损害,应赔偿我全部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2、双方就医疗费问题发生争议是因为张和平、于长芳不履行责任和义务,推脱责任。3、诉讼期间张和平、于长芳不顾事实,颠倒黑白,完全不顾法律的存在。张和平、于长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赵红霞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和平、于长芳赔偿医疗费227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70.14元;2、判令张和平、于长芳承担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及一切相关费用;3、判令张和平、于长芳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红霞饲养了一只宠物猫,张和平、于长芳饲养了一只宠物狗。2016年5月22日,在双方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社区内,赵红霞饲养的猫受到张和平、于长芳饲养的狗惊吓,后赵红霞的手被其饲养的猫抓伤。赵红霞为此花费医疗费2270.14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赵红霞诉至法院,请求张和平、于长芳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270.14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出警记录、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张和平、于长芳饲养的狗扑向赵红霞饲养的猫,赵红霞在接触自己的猫的过程中被猫挠伤。因此,张和平、于长芳作为狗的主人应当对赵红霞被猫挠伤承担一定责任,但赵红霞的伤客观上是由其自己饲养的猫所造成,亦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赵红霞关于要求张和平、于长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指出的是,双方均是动物饲养者,在饲养动物的过程中均应切实尽到管理责任,管束好自己饲养的宠物。当争议发生时,双方是上下楼的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共同维护和谐友爱的邻里关系,但双方却经居委会、公安民警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对簿公堂。双方对争议的处理均有不妥不当之处,不符合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基本精神,望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能够尊重法治,本着理解与宽容的精神,化解双方矛盾,构建和谐友爱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和平、于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红霞医疗费一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赵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张和平、于长芳提交刘×于2016年8月17日书写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区××号楼1304号和1501号发生狗和猫纠纷之事,上次写证明是赵红霞让我书写的,因为那天的事情,我记不清了。赵红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刘×未到庭,因其书写的内容与其在一审中出具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刘×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张和平、于长芳在遛狗时未栓绳,其饲养的狗扑向赵红霞饲养的猫,猫在躲避的过程中,赵红霞利用其手中栓猫绳欲强行将自己的猫抱起,猫挣脱时将赵红霞挠伤。赵红霞作为养猫人,对猫的生活习性与行为特征应比较熟悉,猫是非常聪明伶俐、敏感的动物,但由于猫性格倔强,不屈服于主人的权威,对主人的命令不盲目服从,若对其采取强制手段,则必将其惹恼,作出反抗行为,因此,赵红霞强行抱猫的行为不妥,是导致其损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和平、于长芳承担主要责任,赵红霞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责任比例不再调整。赵红霞要求张和平、于长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赵红霞被自己饲养的猫抓伤,其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赵红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赵红霞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故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红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赵倬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