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华,刘成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626号原告:吴孝华,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渝,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吴孝华与被告刘成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刘成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44,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含二期)21,000元、护理费(含二期)65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成渝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16时40分,被告刘成渝驾驶沪A7XX**小型轿车,在江湾城出殷行路北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沪A7XX**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2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伴右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再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就此提出上述赔偿请求。确认被告刘成渝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0,000元,已计入原告诉请中,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另同意被告车辆的车损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成渝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儿子刘玮名下,由被告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非医保范围医疗费6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余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曾于2014年9月3日通过上海长海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另被告车辆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3800元,要求原、被告双方按责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原告在如皋场北医院住院期间享受合疗基本补偿金额1012.63元,认可医疗费金额为43,927.17元,其中由被告刘成渝负担非医保费用600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一期、二期共计90日。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一期、二期共计90日。误工费同意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一期、二期共6个月。残疾赔偿金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责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就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日由江苏省如皋场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总额为2187.72元,其中本次享受合疗基本补偿金额为1012.63元,本次个人自付为1175.09元。就残疾赔偿金一节的主张,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市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上海锦翠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的劳动合同一份、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居住于该居委会辖区市光路XXX弄XXX号至今,原告在上述公司的职务为瓦工,月工资为3500元。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另提供上述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具明原告自2013年7月起在单位工作至今,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2014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休息至今,期间无经济收入。沪A7XX**车辆的车主刘玮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该车车损赔偿由其父亲被告刘成渝在本案中主张,其不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成渝就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理赔,再超出部分则由刘成渝按责赔偿。就被告刘成渝的垫付费用以及事故车辆的车损赔偿,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各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各方就被告刘成渝负担非医保费用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就票面金额为2187.72元的医疗费发票是否部分报销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已明确享受合疗补偿范围的金额,原告就该部分金额享有相应的报销途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予以相应扣除之辩称,可予采纳。经核算,医疗费金额为43,927.17元;三、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4500元;五、误工费(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其主张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可认定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事实、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两被告要求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事故责任认定确定金额为3000元的辩称,予以采纳;八、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及相关票据,本院酌定3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十、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十一、律师费,结合原告伤情、市场行情、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被告刘成渝同意赔偿3000元之辩称,尚属合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孝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孝华医疗费人民币14,3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16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834.4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刘成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孝华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吴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成渝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20元;五、原告吴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成渝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33元,由原告吴孝华负担人民币733.2元,被告刘成渝负担人民币10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