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城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FMR2**号珠江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街心花园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东大道消防大队门口时被凤城派出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8月22日,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醇检字第1879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查获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盛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小芳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