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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孔维军与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维军,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曼日用品公司,冯德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304号申请执行人孔维军,男,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杨兆金,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法定代表人杨兆金,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金曼日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红霞,总经理。被执行人冯德坤,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孔维军与被执行人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公司)、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曼公司)、冯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民初字第0046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所欠借款516万元,并承担利息;被执行人金曼公司、被执行人冯德坤对上述借款本金51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3430元,由被执行人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冯德坤负担658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孔维军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设立抵押且处置可能没有余值,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法律关于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中院作出的(2013)扬民初字第0046号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谢东玥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