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红塔区超越送水站与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塔区超越送水站,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249号原告:红塔区超越送水站,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右所社区**组中所**幢**号。工商注册号:530402600480615。经营者:张庆敏,男。被告: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右冯新村A区16幢401、402室。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67971。法定代表人:孙晶星。原告红塔区超越送水站诉被告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庆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晶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塔区超越送水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站加盟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水站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缴纳了15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开始经营水站,并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红塔区超越送水站”,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300家客户,以至原告难以经营,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客户,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属于被告违约在先,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15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红塔区超越送水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的原因是被告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股东杨永寿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后没有入到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内,导致原告没有钱退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红塔区超越送水站与被告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水站加盟合同》;二、由被告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红塔区超越送水站保证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玉溪善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珏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