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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碧珠与朱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珠,朱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03民初1173号原告:刘碧珠,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朱锐辉,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现关押于广东省惠州监狱。原告刘碧珠与被告朱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珠、被告朱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8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同原告借款人民币875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锐辉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条金额人民币87500元,其中人民币6000元是向原告贷款的,双方约定月利率4%,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45600元。借条另一部分金额人民币27500元系因“会钱”结欠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5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借条所涉及金额系2015年9月2日在利安宾馆双方就之间往来的“会款”及贷款进行结算后所立据的。本院认为,根据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借条的相关陈述无法相互印证,且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事实及被告辩解的部分内容均不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粤5103刑初62号被告人朱锐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侦查案卷中的被告朱锐辉的讯问笔录、原告刘碧珠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书证。原、被告双方均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碧珠与被告朱锐辉本案诉讼过程中一致陈述:双方因“标会”相识。被告朱锐辉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刘碧珠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并于同日一次性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144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5600元。2015年9月2日,双方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利安宾馆”对上述借款及二笔“会款”合计人民币27500元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因发展生意需要,现向刘碧珠借款人民币捌万柒仟伍佰元整(87500元整),为期__个月。该借款自2015年9月2日到___年__月__日止付清,自即日起生效。每月2号付壹万元正”的借条。双方均陈述被告现欠原告人民币73000元。后因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并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罚,原告遂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刘碧珠于2015年9月7日在接受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经济犯罪大队民警询问时,陈述:“……第七次是2015年8月1日,朱锐辉叫我帮他买会,我是一次性付全款买会的,朱锐辉就开了2张收据给我,合共87500元,其中包含利钱14500元,但在2015年9月2日,我得知朱锐辉回到庵埠镇,并住在‘利安宾馆’409房,我就去找朱锐辉,并叫他将这2张收据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我,并订下每月2号还我10000元,而那2张老收据就给朱锐辉收回了。所以这一份借款实欠我73000元……”及表示朱锐辉没有以其他方式向吸收资金,并向公安机关提交涉案借条的复印件。再查明:被告朱锐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作出(2016)粤51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刘碧珠与被告朱锐辉虽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案借条所涉及的资金一致陈述为因借款及“标会”形成,但其与被告人朱锐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案中所作的陈述及供认前后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亦均对以上陈述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条的钱款系因双方“标会”往来所形成。因涉案钱款已被认定为“会款”且被告朱锐辉已经本院刑事依法判决,本案已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碧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4元,退还原告刘碧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