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苑与李明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苑,李明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645号原告:陈苑,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甘肃武山人。被告:李明德,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甘肃武山人。原告陈苑与被告李明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00元及利息,并支付因要债耽误的工时费和电话费;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经被告的员工介绍,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人文阁茶楼打工,从事做饭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起初几个月被告向原告按时发放工资,后来因被告资金紧张便未按时支付。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并承诺过段时间电话通知原告来领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未付款,原告便到武山县劳动监察中队寻求解决。被告于2015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于2016年3月6日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并出具了欠工资6400元的欠条。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对于剩余的34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李明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陈苑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明德经营的人文阁茶楼从事做饭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5月份被告经营的茶楼需要装修,于是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15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从被告的茶楼辞职。截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尚有原告6400元工资未付。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苑3400元整,大写叁仟肆佰元,李明德,2016年10月17日。”审理中,原告陈苑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支付3400元,放弃了其他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劳务接收人的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劳务成果,向劳务的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了双方对劳务报酬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4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400元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其他请求,这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对原告的该行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苑劳务款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高人民陪审员 邵文林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