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9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兰某等二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610221197********,文盲或半文盲,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住耀州区照金镇瑶玉村尖沟组,农民。2003年4月24日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止2014年6月6日;2010年11月11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11月1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残刑全减,2012年11月14日释放。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该局于2016年6月7日依法移送案件主要发生地旬邑县公安局侦查;2016年6月24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又名兰小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6102211977********,文盲或半文盲,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住耀州区照金镇瑶玉村尖沟组**号,农民。2007年7月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止2011年12月20日;2010年11月11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残刑全减,2010年11月25日释放。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该局于2016年6月7日依法移送案件主要发生地旬邑县公安局侦查;2016年6月24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经“踩点”得知旬邑县七里川煤矿变电所变压器上有电缆线后,于2016年5月19日22时许,伙同被告人兰某某(兰某之弟)驾车窜至该煤矿,潜入该煤矿变电所,用事先准备的电工刀和手工钢锯盗割变压器上的电缆线55.35米,随后,在该煤矿北侧崖面上将电缆线剥皮,盗取铜线后装车逃离现场。次日5时许,二被告人将所盗电缆线的铜线以2250元卖给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杜星星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铜线75公斤退还旬邑县七里川煤矿。后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缆线价值6531元。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兰某、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证人杜某某、杜某星、林某某、池某某证言;被告人兰某、兰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辨认、提取、侦查实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承担全部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退被害单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健审 判 员  万国桥人民陪审员  潘玉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