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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游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杨,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仡佬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垫江县。201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茜茜,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代雪,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杨及其辩护人陈茜茜、代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0时许,余朋(已判决)通过电话联系和严某某商定购毒事宜。同日23时许,余朋驾车搭载被告人游杨,并将其欲贩卖毒品给严某某的事宜告知了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游杨,达成将游杨持有的毒品共同向严某某出售的合意,二人遂共同前往本市渝中区筷子街芳华酒店,在进入该酒店2638房间前二人将毒品共同分装为两小包。进入房间后由余朋将其中一小包净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颗净重0.0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严某某,严某某将500元(其中100元是归还给余朋的欠款)交付给游杨。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和毒资。另从被告人游杨身上查获一包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游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本院(2016)渝0103刑初119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余朋、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杨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游杨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游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游杨家庭困难,且游杨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游杨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杨目无国法,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杨系从犯、本案存在引诱犯罪,建议对游杨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涉案毒品来源于游杨,其得知余朋欲贩卖毒品给严某某时,当即表示同意,并积极与余朋共同前往约定交易地点,共同分装毒品,二人之间仅是分工不同,并无主从地位之分。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游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游杨主动缴纳2,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