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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7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尹国辉与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辉,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826号原告:尹国辉,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22号后门。法定代表人:周钦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良坤,北京市。原告尹国辉与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1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后因鸿泰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运戡因此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担保函》,为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运戡退赔赃款中的2800万元提供担保,并同意自郭运戡“保释”后一个月内履行上述金额的连带责任。郭运戡因此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郭运戡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4500余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鸿泰公司也有合作,被告也是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在郭运戡被羁押期间,经郭运戡家属请求,被告为了争取郭运戡取保候审后能够取得收回投资及财产的机会,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所谓的“担保函”,但该担保函不是向任何一位购房人出具的,是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目的是为了郭运戡的取保候审,后来也没有用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合同关系。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判令鸿泰公司退赔各购房人的购房款,退赔债务人应为鸿泰公司,而不是郭运戡个人,我方没有向鸿泰公司出具担保函。即使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与鸿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后因鸿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其法定代表人郭运戡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鉴于鸿泰公司法人代表郭运戡欠朝阳区兴隆西街8号院美丽亚洲花园小区购房人购房款2800万元,(其中需退现金1300万元,如退还债权人房屋折价1500万元),经债务人请求,我公司同意自郭运戡保释后一个月内履行上述金额的债务连带责任。”2013年9月11日,郭运戡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鸿泰公司在郭运戡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房屋无法交付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以鸿泰公司的名义与28位被害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购房款5000余万元,尚有4500余万元未归还,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员法院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运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判决郭运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责令鸿泰公司退赔人民币45150246元,发还被害人。原告尹国辉为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害人,退赔金额为160万元。后郭运戡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郭运戡作为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本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兴隆西街8号院的房屋已经被出售或抵押清偿债务,在公司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亲自或指使他人虚构事实,隐瞒房屋真实情况,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以购房款名义支付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郭运戡作为鸿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归鸿泰公司所有,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找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钦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周钦炜在笔录中称,因为郭运戡涉嫌合同诈骗一事,我以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担保,代郭运戡偿还购房人房款,偿还数额大约2800万元人民币。由我公司派专人和郭运戡公司人员共同逐户偿还购房款,我公司出钱,预计在2013年9月底偿还完成。2013年8月28日,鸿泰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取保候审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鸿泰公司表示要尽快解决受害当事人的损失问题,主要通过采取清理债务将房产交付事主和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等方式解决,并已经和同意解除购房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退了现金近500万元。另出于尽快解决所有问题的考虑,全面了解情况,申请对郭运戡取保候审,这样利于解决问题,也利于维稳大局,为此华鼎公司也出具了承担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庭审中,被告陈述称,郭运戡被刑事拘留后,郭运戡家属找到被告公司,让被告配合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担保函,为了让郭运戡出来。我们出具担保函不是要替鸿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让郭运戡尽快出来处理我们与鸿泰公司的相关事宜。原告陈述称,鸿泰公司的黄永理说过取保的事,给我们看了“担保函”,如果我们同意取保郭运戡就可以退给我们一部分钱,我签字同意取保,并从黄永理处拿到了10万元。另查,(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有关退赔的判决执行未果。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该被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对鸿泰公司及郭运戡犯罪行为给购房人所造成损失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所进行的担保,并非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债权的担保,亦不涉及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问题,该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该担保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依据担保函所述,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为2800万元,债权人为“朝阳区兴隆西街8号院美丽亚洲花园小区购房人”,故被告应在2800万元的额度内对购房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朝阳区兴隆西街8号院美丽亚洲花园小区购房人”为28人,退赔数额共计45150246元,现被告的保证额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两者的比例为0.62:1,为保护其他债权人(购房人)的权益,本案被告按照比例进行清偿(清偿率为0.62)较为适宜。另外,对于原告在本案中受偿的金额与在刑事判决执行中退赔的金额,应当互相冲抵。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国辉人民币九十九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尹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华鼎正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宁人民陪审员    于宝河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