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郁德专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德专,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857号原告:郁德专,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南丹县。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9975-0。法定代表人:肖汉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柯,男,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郁德专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德专,被告华润万家的委托代理人周莲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德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购得经销商为东莞市海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溢彩芦荟王芦荟果肉饮料(橙味)一瓶,花费7元。涉案产品标注:“配料:水,库拉索芦荟凝胶粉21%,库拉索芦荟凝胶9%……,净含量:240ml,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每日食用量不大于30克。”涉案产品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只标注了芦荟的每日食用量,未标注产品的每日食用量,且未按规定标注幼儿慎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华润万家辩称,涉案产品在进口时通过了国家相关部门的检验,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没有标注幼儿慎用只是标签瑕疵问题。且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规定,新资源食品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各类食品,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做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仅标注孕妇和婴儿慎用,未针对幼儿群体做出声明,对不特定的幼儿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志,应当有能力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元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7元,并赔偿原告郁德专1000元,合计100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金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