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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舒福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福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162号罪犯舒福君,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舒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未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未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6日、2014年7月23日、2015年9月4日三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10月21日以罪犯舒福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等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舒福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对财产刑尚未执行,违法所得未退,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福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南洪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琼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