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西区合力丰筛网五金销售中心与珠海市斗门区正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西区合力丰筛网五金销售中心,珠海市斗门区正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633号原告:中山市西区合力丰筛网五金销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6号9、1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0156281。个体经营者:辛素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六振,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正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一路东逸鸿花园320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403000022689。法定代表人:庞正益。原告中山市西区合力丰筛网五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正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六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还货款7671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经营丝网生意,供货给被告。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供货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庞正益、庞正益的父亲庞亨琪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价签名。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送货单及申请证人李某、梁某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某、梁某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供应钢板网等材料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客户签字一栏由其法定代表人庞正益、股东庞亨琪及员工李某、梁某签名。经统计,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送货单商品金额共计767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李某、梁某也确认原告供货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未通过书面协议或在送货单中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自认货款为月结30天,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被告最迟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6719元,经核实送货单金额为76709元,本院对送货单记载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抗辩或反驳的证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正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76709元给原告中山市西区合力丰筛网五金销售中心。如果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正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正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审判员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 国 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雅 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