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池美金与被告莫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美金,莫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初609号原告:池美金,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万军,男,1963年11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本院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池美金与被告莫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美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被告莫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1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原告将该款转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因急需用钱缴税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莫万军辩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池美金承包荔波旺旺建材有限公司(采石场),被告莫万军系荔波旺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采石场开工需要具备两台中型以上挖机才能施工,因此原告借20万元给被告,是用于购买或租大挖机给原告使用,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分别租来两台挖机给原告使用。该笔借款口头约定矿山生产后,借款应在次月分期还款或以挖机租金扣抵,到2016年7月借款已经分10次归还,累计已还款52000元,目前被告只差原告148000元。因该案与2016年9月8日荔波法院民庭开庭审理的(2016)黔2722民初574号原告荔波旺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池美金合同纠纷一案有牵连,应列入合同纠纷案件一起审理清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池美金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原告池美金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52000元,故对被告莫万军尚欠原告池美金14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莫万军提供的证据:1、池美金1月14日汇款给莫万军交税款时先扣挖机驾驶员工资4000元偿还借款的“情况说明”、税款统计及2016年1月14日“银行税款回单”。情况说明及税费统计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池美金签名,银行税款回单上的数额为45000元,无法证明原告先扣款去抵偿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该证据的事实不予认定;2、荔波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三台挖机租金、收据、付款凭证、费用统计及租机合同。因该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因开采石场租用挖机等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莫万军系荔波旺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8日原告池美金承包荔波旺旺建材有限公司(采石场)。2015年10月20日,被告莫万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写“借条”给原告,被告将借款用于租挖机给原告使用,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分10次累计偿还52000元给原告池美金,至今被告莫万军尚欠原告池美金148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纠纷(原告荔波旺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池美金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已在荔波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莫万军向原告池美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池美金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莫万军已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尚欠148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权利人可以催告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莫万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莫万军提出该案应待双方另外一个案件审理完毕再处理的辩解理由,因该案是借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池美金主张被告莫万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池美金借款人民币一十四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池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莫万军负担1600元,原告池美金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春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