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印,徐霞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993号原告:陈钦印,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陈林村委会陈圩13号。法定诉讼代理人:邢素侠(系原告妻子),女,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霞东,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冶父山镇石山社区腊塘村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钦印与被告徐霞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印法定诉讼代理人邢素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被告徐霞东、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印诉称,2015年10月22日11时25分许,被告徐霞东驾驶牌号为苏AQXX**车辆在本市纪鹤路联友路西约400米行驶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对本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牌号为苏AQXX**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140元、误工费33,95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5,2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霞东按60%的比例赔偿;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徐霞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认为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0元,并发生被告的车辆损失费2,750元,要求原告的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之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有中宏保险理赔的情况,对已经理赔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重复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律师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钦印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5,760.09元(含被告垫付之医疗费,并已扣除伙食费)。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徐霞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0.20元,并发生被告的车辆损失费2,750元。还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文达字牌社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1月起居住于本市纪翟路1625弄银杏新村XXX号XXX室。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127,108.8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及被告徐霞东提供医疗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苏AQ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徐霞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霞东赔偿。对于被告徐霞东的车损,原告亦应按40%的比例赔偿计1,100元。至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之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伙食费;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已获取的中宏保险赔付的医疗费,因该笔收益系原告自行购买之人身险所获,该收益并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之赔付责任或被告之侵权责任,故该赔付费用仍应计入本案之损失范围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3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3,600元、6,14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协商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并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情确定为17,268.40元;对于物损费(衣物),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陈钦印的损失有:医疗费15,76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1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7,268.4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5,250、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物损费计114,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61,557.2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计36,934.37元。律师费5,000元,由徐霞东赔偿,鉴于被告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3,210.20元、且原告另应赔偿被告1,100元,故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8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钦印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钦印36,934.37元;三、被告徐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钦印68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8.76元,由原告陈钦印负担1,018.76元,被告徐霞东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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