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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行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德海与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海,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人民政府,张世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04行初123号原告:马德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法定代表人:马万永,男,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陆鹏,男,该乡副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世川,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德海诉被告月牙湖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世川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马玉成,被告兴庆区月牙湖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陆鹏、温艳,第三人张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月牙湖乡滨河家园3村村民。2016年3月,因同村3668号村民第三人张世川(与原告系前后相邻关系)在房屋自建房预留地外私自搭建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地基。根据房屋使用证第三条:“户主不得在安置房院内及周边私自搭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户主如有违反,乡政府将对建筑物及构筑物无条件拆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依据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私建房屋予以拆除,并多次委托长子马玉成及次子马顺成向被告邮寄拆除违章建筑申请书,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拆除,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更未履行拆除私自搭建房屋的法定职责。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拆除私自搭建房屋的法定职责;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月牙湖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在接到原告递交的拆除违章建筑申请书,随后多次告知原告被告并不是滨河家园规划及具体实施部门,被告的工作职责是在上级部门的委托范围内行使,但上级部门并没未授权被告办理拆迁安置等监管事宜;二、《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生态移民安置区(滨河家园)住房须知》中记载的内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张世川述称,第三人在自己家院子建房子,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也没有损害原告利益,滨河家园有90%以上的这种建筑,原告在自己家的院子也建房子,属于违章建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邮寄底单、拆除违章建筑申请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委托其儿子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拆除违章建筑申请书的事实,邮寄后被告没有处理;证据二:关于马顺成与张世川房屋宅基地矛盾纠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月牙湖乡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第三人张世川在自家院子里新建房屋,与邻居马顺成家的房屋距离太近,影响马顺成家房屋地基”;证据三: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生态移民安置区(滨河家园)房屋使用证、月牙湖生态移民安置区住房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生态移民安置区(滨河家园)滨河三村669号房屋户主系马德海,房屋使用证及住房协议中都记载户主不得在安置房屋院内及周围私自搭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户主如有违反,乡政府将对建筑物及构筑物无条件拆除;证据四:照片打印件三张,欲证明第三人张世川新建的房屋紧邻原告房屋墙体,已在原告房檐下的事实,滨河家园村民在规划外搭建的住户均为相邻居民留出了约80厘米,以确保地基稳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邮寄底单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拆除违章建筑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确实收到该申请书,但收到该申请书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其不负有拆除私自搭建房屋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第三人张世川与案外人马顺成的房屋纠纷案件,而非张世川与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载明住户在搬迁入住中需要注意事项的通知,对住户的影响只是指导性和抽象性的,该记载事项中内容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三张照片仅能证明该住户与邻居之间房屋距离为80厘米,并不能证明滨河家园所有村民在加盖房屋时均预留80厘米。第三人张世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月牙湖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张世川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生态移民安置区(滨河家园)房屋使用证原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在自家院里,滨河家园住户都是这样建房,认为别人都这样建房,所以自己也这样建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房屋使用证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同时已经明确记载必须在自建房屋预留地内建房,而第三人在预留地外建房,同时也并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因此该房屋应当予以拆除,同时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已多次告知第三人及其他住户拆除房屋,但被告没有执法权,也没有接受上级委托,因此被告仅能口头告知并将该事实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第三人自行搭建的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颁发的权利凭证及签署的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被告颁发的权利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德海系月牙湖乡滨河家园3村村民,2016年3月,第三人张世川(与原告系前后邻居)在其自建房预留地外搭建房屋,原告马德海认为第三人张世川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月牙湖乡人民政府邮寄送达拆除违章建筑申请书,被告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一直未予处理。另查明,月牙湖乡滨河家园系生态移民安置区,十二五期间,月牙湖乡人民政府承担自治区实施中南部地区生态移民安置任务,为保障安置任务顺利完成,兴庆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兴庆区生态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月牙湖乡人民政府共同实施生态移民安置。在移民安置过程中,月牙湖乡人民政府向安置移民颁发了《银川市兴庆区生态移民(滨河家园)房屋使用证》(封面印有兴庆区生态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兴庆区月牙湖乡人民政府字样),并与安置移民签署了《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生态移民安置区住房协议》,在该房屋使用证和住房协议中均记载,“户主不得在安置房院内及周边私自搭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户主如有违反,乡政府将对建筑物及构筑物无条件拆除。户主确需在院内扩建或新建房屋的,要严格按照报建程序审批后,按统一图纸规划进行建设”。移民安置后,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滨河家园村民在宅基地上自行搭建房屋的现象非常普遍,本案原告马德海在其宅基地上亦自行搭建了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原告马德海系被告月牙湖乡人民政府辖区村民,月牙湖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拆除违章建筑申请未予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月牙湖乡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调查核实第三人张世川等滨河家园村民在宅基地上自行搭建房屋情况,及时予以处理。2016年10月27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第三人张世川等滨河家园村民在宅基地上自行搭建房屋情况调查核实,及时予以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月牙湖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东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祁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