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俞旭峰、章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俞旭峰,章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20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74319380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175号。负责人方志坚,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蓓丽,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旭峰,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章小明,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俞旭峰、章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旭峰、章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俞旭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若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逾期罚息。被告章小明自愿为被告俞旭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旭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章小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俞旭峰返还借款本金499880.54元,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47950.63元,并继续支付借款499880.54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04%计算的逾期罚息。被告俞旭峰、章小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俞旭峰、章小明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俞旭峰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苗,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必须于2014年7月10日前提取。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章小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4日,被告俞旭峰返还贷款本金119.46元。被告俞旭峰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13922.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俞旭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章小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旭峰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499880.54元,支付利息147950.63元,共计647831.17元,并继续支付借款499880.54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04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俞旭峰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代理费13922.34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章小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8元,减半收取5209元,由俞旭峰负担,章小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