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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许开兴、范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许开兴,范守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397号原告:张玉兰,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淦,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开兴,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范守法,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张玉兰与被告许开兴、范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淦,被告许开兴、范守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两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县合伙开粮油食品店,由于资金不足,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许开兴曾经有一段婚姻关系,原告碍于情面借款20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范守法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玉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款人:范守法,2013.5.1。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分行向被告许开兴汇款2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遂成讼。被告许开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被告范守法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答辩人已经归还了上述款项。答辩人与被告许开兴系朋友关系,被告许开兴向原告借款,但原告要求有人担保,于是被告许开兴找到答辩人,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许开兴也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答辩人遂要求被告许开兴支付款项,被告许开兴将200000元支付到答辩人银行卡上,2014年4月18日,答辩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马塘支行转账归还上述借款,但并未收回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兰与被告许开兴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守法与被告许开兴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许开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玉兰借款,但原告张玉兰对被告许开兴不够信任,遂要求被告许开兴找他人出面借款。被告许开兴遂找到被告范守法。被告范守法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玉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款人:范守法,2013.5.1”。同日,被告许开兴也向被告范守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范守法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款人:许开兴,13.5.1”。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200000元支付至被告许开兴的账户。2014年4月18日,被告范守法向原告张玉兰账户转账2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及两被告提供的欠条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兰与被告范守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虽然该笔借款实际汇入被告许开兴的账户,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笔借款的相对方为原告张玉兰与被告范守法,原告张玉兰与被告许开兴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张玉兰依据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许开兴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守法主张其在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张玉兰账户汇款200000元,已归还了全部款项。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被被告许开兴取走,原告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故被告范守法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守法将款项汇入原告名下的账户,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有其他用途,应认定为被告范守法向原告的还款。该款项即便事后被被告许开兴从原告银行卡中取走,并不影响被告范守法已经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守法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兰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