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立华、张寿山、张洪彦与张寿杰、张宝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张寿山,张洪彦,张寿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490号原告:张立华,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张寿山,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张洪彦,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寿杰,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张立华、张寿山、张洪彦与被告张寿杰、张宝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1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宝奎的起诉。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彦、张立华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杰经本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华、张寿山、张洪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29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4日,被告由寇坊信用社借款3万元,原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信用社本金及利息55470.01元,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了原告,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了诉讼费用等共计42900元。。张寿杰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联保借款合同(平寇)保借字(2009)第8701048一份;证据二,借款还款通知书、(2012)平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信用社证明,证明被告张寿杰于2009年6月28日从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未还,判决三原告及张寿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及张寿河于2015年9月24日因为张寿杰担保借款共偿还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56340.01元,每人为被告偿还借款及诉讼费14085元。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已经经本院(2012)平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原告张立华、张寿山、张洪彦、被告张寿杰及张寿河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寇坊分社签订(平寇)联保借字(2009)第81701048号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联保体在存续期间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寿杰于2009年6月28日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是2010年6月28日。逾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3000元。为此,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张寿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张立华、张寿山、张洪彦、张寿河对张寿杰所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立华、张寿山、张洪彦、张寿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张寿杰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张立华、张寿山、张洪彦、张寿河、张寿杰负担。判决生效后,2015年9月24日,三原告每人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诉讼费用共计1408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寿杰在三原告等人的担保下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拖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未还,并经本院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寿杰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三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三原告每人偿还现金14085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寿杰应负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三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寿杰追偿,被告张寿杰应负还款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张寿杰偿还每名原告现金140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华、张寿山、张洪彦每人现金1408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财产保全费449元,共计1321元由张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