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吕国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国安,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0时26分,���告人吕国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NJXX**二轮摩托车沿建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湖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国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国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吕国安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0时26分,被告人吕国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NJXX**二轮摩托车沿建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湖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国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提供的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安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国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功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雪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