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郭国峰、李子荣等与胡继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峰,李子荣,胡继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峰,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荣,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堂,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国峰、李子荣因与被上诉人胡继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子荣及其与郭国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胡继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国锋、李子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郭国锋、李子荣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继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5年7月14日晚上郭国锋、李子荣家里并没有发生冲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胡继堂胁迫郭国锋、李子荣出具承诺书,并且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也没有发生冲突,也不能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时胡继堂对郭国锋、李子荣有胁迫的事实。但事实是,胡继堂趁下雨天夜里11点拉断监控电线,带领六人到郭国峰、李子荣家里,锁上大门,先打了李子荣一拳,又把手机抢走,拿走银行卡等。郭国峰当时受到刺激呼吸困难,情急之下只能先签了协议,再行通过诉讼解决。签订补充协议时,郭国峰、李子荣的儿子郭凯和郭凯的婶子都被胡继堂的二女儿殴打和威胁过,所以签订补充协议也不是郭国峰、李子荣的真实意思。上述事实有证人可以证明,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明显错误。胡继堂答辩称:一、李子荣对我的高额损失负有重大直接责任,她本人也明确承担了赔偿责任。二、“承诺书”和“补充协议”均属是双方谈判协商达成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胁迫”。三、张桂先及其证人的陈述不真实、不合逻辑,法庭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彰显了法律威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郭国峰、李子荣的上诉请求。郭国峰、李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7月15日郭国锋、李子荣与胡继堂签订的承诺书及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计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胡继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国锋、李子荣与胡继堂系亲戚关系,经李子荣介绍胡继堂向河南省亨元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农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370000元。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6日,胡继堂向河南省亨元投资有限公司出借共计750000元,2014年5月23日胡继堂向河南省农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出借300000元。2014年7月8日,胡继堂在向河南省亨元投资有限公司出借320000元,该320000元借款出借当日胡继堂从李子荣口中得知河南省亨元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能力可能存在问题,李子荣承诺该320000元借款不能偿还其愿承担偿还责任。后胡继堂出借的上述款项河南省亨元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农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均不能偿付,胡继堂在得知李子荣对其上述借款有提成后,郭国锋、李子荣与胡继堂间产生矛盾。李子荣对其承诺的320000元借款部分,先后偿还胡继堂19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李子荣将其所有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交由胡继堂,该协议书显示李子荣持有中国华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57824股,胡继堂向李子荣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李子荣中国华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股权数57824股。待玖拾柒万元现金归还后,将该协议书归还李子荣”。2015年7月14日晚,胡继堂与其妻子、女儿、女婿六人来到郭国锋、李子荣家中,就上述债务事宜进行协商,后郭国峰、李子荣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郭国峰,因妻子李子荣欠胡继堂肆拾万元人民币,现愿意以我名下房产郑州市丰乐路9号9号楼1单元附7号的一套,房产证号(06010285471)过户给胡继堂名下。附加条件如下:1、该房产过户后租给我本人,月租金以市场价计算。2、在未还完肆拾万人民币前,李子荣按银行贷款利率5.6%付息。3、李子荣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赎回该房产,在此期间胡继堂无权出售该房产,但如利息和租金未按期支付该房产由胡继堂任意处置。4、办理房产证过户期间产生的费用由李子荣全部承担,壹万肆仟肆佰柒拾陆元整。5、李子荣、郭国峰有义务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承诺人:郭国峰、李子荣、2015年7月15日”。随后郭国峰将其名下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9号9号楼1单元附7号一套房屋过户到胡继堂名下。2015年7月23日晚上,郭国峰、李子荣及其儿子郭凯、郭凯的大姑父和大姑、郭凯的四叔和四婶、胡继堂与其妻子、女儿、女婿等人在李子荣家中就土地证是否过户事宜进行协商,期间双方产生争执,后郭国峰、李子荣与胡继堂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内容载明“补充协议,本人李子荣与胡继堂经济纠纷一事,达成补充协议,1、郭国峰名下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给胡继堂。2、2016年6月30日前李子荣按个人能力偿还胡继堂40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按银行利率的5.6%支付利息,已还本金不再付息。3、至2016年6月30日胡继堂不得变卖房产,如到期40万本金未还,该房产由胡继堂任意处理。4、在此期间不再支付房租。补:1、每个月20号支付40万的银行利息(¥2240元)。2、8月15号支付(7.15-8月31号)一个半月的利息3360元。3、8月2号前支付过户手续费(¥10174.68元),如果未按时支付,胡继堂有权处理该房产。4、交房时,不得恶意破坏房内设施”。2015年7月24日上午,李子荣与郭国峰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郭国峰名下土地证过户到了胡继堂名下。2015年7月29日,胡继堂收到李子荣交付的过户费10175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郭国锋、李子荣每月向胡继堂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2240元。因郭国锋、李子荣自2016年2月以后未再支付利息,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9号9号楼1单元附7号房屋现由胡继堂收回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证据证明程度大致分为,1、初级盖然性,即表明事实大致如此;2、中级盖然性,即表明事实一般情况下如此;3、高级盖然性,即表明事实几乎如此。本条规定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该特殊情形的标准系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郭国峰、李子荣主张胁迫的事实存在的,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本案中,郭国锋、李子荣与胡继堂系亲戚关系,较为熟悉,当胡继堂在向河南省亨元投资有限公司出借320000元借款后的当日中午吃饭时,从李子荣口中得知该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后又得知其借款部分李子荣均有提成,故胡继堂于2015年7月14日晚到郭国锋、李子荣家中并发生冲突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胡继堂胁迫郭国锋、李子荣出具了承诺书,一审法院结合以下几方面事实,1、2015年7月24日,在郭国锋、李子荣与胡继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证人韩某、郭某、潘某证实郭国锋、李子荣与胡继堂及其亲属双方又发生冲突,但均未看到郭国锋、李子荣与胡继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胡继堂对郭国锋、李子荣有胁迫行为的事实;2、2015年7月25日上午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时,李子荣称其骑着电动车带着郭国峰去了土地证大厅与胡继堂办理了过户手续,并称当日胡继堂未胁迫其办理过户手续;3、郭国锋、李子荣称其“当时因为思维混乱,其也认为270000元是该给胡继堂的”及“李子荣认为自己的提成是胡继堂投资后才得到,是胡继堂给的所以就签订了,过后才想起钱是亨元公司给自己的劳务费”。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郭国锋、李子荣未提供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胡继堂对其存在胁迫行为,故应由郭国锋、李子荣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郭国锋、李子荣在土地证过户后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向胡继堂支付利息,故郭国锋、李子荣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胡继堂存在胁迫行为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关于郭国锋、李子荣主张其与胡继堂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补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郭国锋、李子荣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郭国峰、李子荣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国峰、李子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郭国峰、李子荣自行负担。二审中,郭国峰、李子荣向本院新提交一份2016年10月17日的郑州益圣哮喘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郭国峰因为支气管炎发作才签订了涉案的承诺书及补充协议。胡继堂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诊断证明是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不能证明2015年7月23日协议签订时郭国峰的身体状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承诺书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郭国锋、李子荣与胡继堂先后于2015年7月15日和7月23日签订了承诺书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李子荣欠胡继堂40万元,同意将其名下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过户至胡继堂名下,由郭国锋、李子荣按月还款等。且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已履行房屋和土地的过户义务,郭国峰、李子荣并按协议约定向胡继堂还款至2016年2月。据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中签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郭国峰、李子荣上诉称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签订时受到过胡继堂的胁迫,但对此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郭国峰、李子荣应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郭国峰、李子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郭国峰、李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泉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