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与王×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1,王×1之法定代理人,王×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559号原告刘××,男,2001年12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郄××(刘××之母),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200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王×1之法定代理人王×2(王×1之父),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兼被告王×1之法定代理人惠××(王×1之母),女,1972年1月5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王×1、王×2、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兼被告王×1之法定代理人王×2、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30分,被告王×1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后石羊村超原告自行车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的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但当时是因为被告王×1超车,别了原告一下才导致原告的自行车失控翻倒在地,由于情况紧急,急于看病,原告与被告王×1又是同班同学,所以当时没有报警,原告看完病,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时,被告故意推拖,不予支付才报警,原告认为被告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46.9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1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王×2、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我们没有责任,被告在原告的前面骑车,原告不是被告撞的,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1原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六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同班同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的事故经过情况为:2015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1驾驶“捷安特”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后石羊村时,适有原告刘××驾驶“富明达”牌自行车由西向东从其后驶来,王×1驾驶的自行车后部与刘××驾驶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带刘××先后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就医治疗,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刘××后续可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8000-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46.9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1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作出京公交房(良)证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证核实,事故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后石羊村。此事故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离婚证、结婚证、京公交房(良)证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六中学的证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及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而无法就其摔伤的具体原因、经过得出结论性意见。原告刘××诉称其所受之伤为被告王×1骑车超车将其别倒所致,被告在本案庭审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得出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的结论。因此,原告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