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祖玉江与裴巨洲、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玉江,裴巨洲,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639号原告:祖玉江,男,汉族,1952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巨洲,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6197737-2。法定代表人:郁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昌青,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玉江诉被告裴巨洲、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裴巨洲、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昌青、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19时50分许,裴巨洲驾驶蒙J×××××号小型越野车在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各庄社区口左转弯时与行人祖玉江相撞,造成祖玉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裴巨洲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431.01元(其中被告裴巨洲垫付5000元、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3780元、误工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133375.2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交通费2137.3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46323.51元。经查,被告裴巨洲驾驶的蒙J×××××号车的车主为台湾贸联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代办处,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46323.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巨洲辩称,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伤者,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裴巨洲是我单位员工,蒙J×××××号车系我公司借用台湾贸联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代办处,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本次事故驾驶人裴巨洲系执行公司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台湾贸联公司虽然为事故车车主,但系被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驾驶人裴巨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产唐山分公司辩称,我司为原告的治疗垫付了1万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因鉴定机构没有提供对智力或精神障碍的资质证明,因此我司对伤残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我司承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日的标准给予住院期间的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裴巨洲驾驶蒙J×××××号车沿本市缸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各庄社区口左转弯时与行人祖玉江相撞,造成祖玉江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巨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祖玉江受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祖玉江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挫裂伤……。出院医嘱为:适当运动,神经营养,控制血压综合治疗。2016年7月1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临床鉴定:被鉴定人祖玉江符合玖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54431.01元(其中被告裴巨洲垫付5000元、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误工费16200元(27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5268元(32045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5530元(26152元/年×16年×3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综上共计202029.01元。另查明,被告裴巨洲驾驶的蒙J×××××号车系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台湾贸联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代办处,被告裴巨洲系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员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韩城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韩城镇营销服务部隶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且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亦同意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202029.01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526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入院、复查、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6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巨洲驾驶的蒙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祖玉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祖玉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029.01元;三、驳回原告祖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赔偿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被告裴巨洲5000元;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628元,由原告祖玉江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