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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祝桂与韩廷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祝桂,韩廷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祝桂,退休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廷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祝桂因与被上诉人韩廷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祝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被上诉人韩廷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祝桂上诉请求:1.李祝桂在射阳县射阳港中学做老师期间,将老家射阳县海河镇巨星村的住房请李祝权(李祝桂的弟弟,韩庭芝的亲家)代为看管,但李祝权在李祝桂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借给韩庭芝居住,李祝桂多次催促李祝权、韩庭芝返还房屋,但该二人均不予理会。李祝桂于2010年退休后,一直寄居在儿子家中;2.李祝桂从未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韩庭芝,双方之间无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李祝桂也未收取过韩庭芝4600元房款。李祝桂的房产证当时留在老房子中,是李祝权拿给韩庭芝的,并非李祝桂交付于韩庭芝;3.本案应当为返还财物纠纷,韩庭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祝桂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庭芝负担。韩庭芝辩称:1.经李祝权介绍,李祝桂于2003年9月将案涉房屋卖给韩庭芝。在李祝权家中,韩庭芝向李祝桂给付房款4600元,李祝桂同时将房产证交付给韩庭芝。因双方是亲戚,加之房屋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故没有出具相关的手续;2.李祝桂出卖给韩庭芝的房屋破旧不堪,韩庭芝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修建、装潢并投资经营浴室至今,共花去十几万元;3.李祝桂的户口已迁走,但其多年来每年都回去,且都和李祝权与韩廷芝碰面,在韩廷芝装潢浴室的时候,李祝桂还去过现场几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祝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庭芝返还李祝桂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韩庭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李祝桂从原工作单位射阳县海河镇川彭中学调动到射阳县射阳港中学工作。2003年9月,经其胞弟李祝权介绍,李祝桂将其所有的位于射阳县海河镇巨星村五组的砖瓦结构平房四间以4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村民韩廷芝;韩廷芝向李祝桂交付购房款4600元后,李祝桂将房屋的产权证(编号080305036)和房屋交付给韩廷芝。之后,韩廷芝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修缮、装璜后,经营浴室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李祝桂与韩庭芝之间的房屋买卖,韩廷芝向李祝桂支付了价款,李祝桂将房屋交付给韩廷芝,同时交付了房屋的产权证,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韩庭芝对房屋是合法占有,故李祝桂主张韩庭芝返还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祝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祝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李祝桂名下,但根据韩庭芝的诉讼抗辩主张,结合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持有案涉房屋产权证及其已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经营浴室且居住生活长达十年之久的事实,可以认定韩庭芝取得诉争房屋系基于其与李祝桂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已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现李祝桂以其将案涉房屋委托李祝权代管,李祝权未经其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借给韩庭芝居住为由向韩庭芝主张返还。对此,李祝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应当认定韩庭芝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李祝桂无权要求韩庭芝返还案涉房屋。综上,李祝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祝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春光审 判 员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