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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肖冬荣、蔡林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冬荣,蔡林清,钟彩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冬荣,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会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林清,女,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彩娇,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冬荣、蔡林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肖冬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彩娇(36213519681026366X)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利息按每月900元(玖佰元算),如须再用,另协商。今借人:肖冬荣,身份证号362135196310234117,2014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冬荣支付了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共计9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肖冬荣欠原告钟彩娇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证,据此原告钟彩娇与被告肖冬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钟彩娇按约定向被告肖冬荣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被告肖冬荣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钟彩娇诉请被告肖冬荣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当庭自认被告肖冬荣已支付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共计900元,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林清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肖冬荣关联户信息查询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蔡林清当庭自认其与被告肖冬荣系于1985年结婚,至今维持夫妻关系,对被告蔡林清的自认,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钟彩娇诉请被告蔡林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肖冬荣、蔡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钟彩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付至原告钟彩娇在农商银行帐的帐号中)。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冬荣、蔡林清承担。肖冬荣、蔡林清上诉称,钟彩娇以高利贷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借款3万元,并要求上诉人肖冬荣当场以月利率5分支付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4500元,钟彩娇自认仅收900元利息不是事实。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上诉人蔡林清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上诉人肖冬荣处出打工两年家人无法联系,家庭生活支出来源于女儿。钟彩娇多次到上诉人家中出言辱骂却未将借款一事告知上诉人蔡林清。一审仅凭上诉人现维持夫妻关系即认定上诉人蔡林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上诉人肖冬荣在贷款期间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外出务工,期间多次与钟彩娇协商延长借款期限。钟彩娇曾多次到上诉人女儿店铺辱骂上诉人蔡林清及其女儿,2016年4月10日,钟彩娇用高跟鞋跟击打上诉人肖冬荣头部,经派出所调解仍拒不赔偿医药费,并再次威胁恐吓,请求认定原告暴力讨债行为并赔偿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共计1万元。钟彩娇辩称,上诉人主张其按月利率5%支付了三个月共计45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肖冬荣向答辩人借款发生于其与蔡林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肖冬荣、蔡林清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钟彩娇在出借款项时以5%的月利率收取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诉争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蔡林清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冬荣以被上诉人钟彩娇对其殴打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钟彩娇赔偿其损失,该事由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肖冬荣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肖冬荣、蔡林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肖冬荣、蔡林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