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844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孩子的出生也未改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张某甲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