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利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沈新伟、李晴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利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沈新伟,李晴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23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利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体鹏,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青琴,利辛县××市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沈贡,利辛县××市镇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沈新伟,男,农民,住本县。被执行人李晴晴,女,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利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利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6)第1216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利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6)第1216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利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6)第1216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亚审 判 员 周文利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