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执8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874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小龙,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小龙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25840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受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刘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合计四万九千六百二十元九角九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一元由刘小龙负担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小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25840号法律文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涛审 判 员 张 巍助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婧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