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欣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欣俊,曾用名李平,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1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至7月5日,被告人李欣俊在奉节县县城内多次实施盗窃,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欣俊到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县府天桥路段旁一路边摊点,以买饮料为幌子,趁被害人李某转身去冰柜拿饮料时,盗走其摊点柜台内的红塔山(硬金典)6包,红塔山(硬金典100)6包,黄金叶(金满堂)6包,云烟(紫)6包,娇子(硬龙凤呈祥)5包,黄鹤楼(硬金砂)5包,黄鹤楼(软蓝)5包,苏烟(五星红杉树)2包,真龙(凌云)5包,玉溪(硬)3包,中华(硬)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82元。2、2016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欣俊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施家梁菜市场至九分利方向公路旁,趁郭某不备,将其车内副驾驶椅上的挎包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6元盗走。3、2016年7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欣俊到奉节县永安街道人和街“城市月光”舞厅旁巷道内,盗走黄某摊位柜子内的娇子(红天子)4包,玉溪(软)1条,宏声(精品)1条,双喜(硬经典)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87元。2016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欣俊在奉节县永安镇荫里坪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欣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欣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欣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欣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欣俊因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李欣俊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2、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3、被害人李某、郭某、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欣俊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欣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欣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欣俊为筹集毒资而多次实施盗窃,均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欣俊所盗财产应当予以退赔。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欣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欣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欣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被盗财物鉴定价值退赔受害人李某人民币882元、黄某人民币487元,退赔受害人郭某现金人民币2006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欣俊的刑期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