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现代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陕西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3245号原告:谷某某,男。被告:陕西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其本村销售农药,农药来源由供货商被告公司负责。2015年9月份,被告提出原告先交15万元预付款,于2016年被告向原告提供农药时在价款中扣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预付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一份,但在2016年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农药,被告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谷某某对被告陕西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因不能查找到被告陕西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具体地址,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谷某某对被告陕西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对被告陕西某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瑞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