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悦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李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徐悦伟,李玉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路**号。负责人:袁宏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玉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悦伟、原审被告李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徐悦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原审被告李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徐悦伟伤残赔偿金2586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徐悦伟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错误,其右脚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十级。因此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徐悦伟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是一审时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徐悦伟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2586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玉杰述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徐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公司及李玉杰赔偿医疗费126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125.2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及施救费11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65333.84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12月7日7时10分,李玉杰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由东西行,行至海康路中山街处,与徐悦伟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徐悦伟受伤。该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悦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悦伟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2643.64元,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徐悦伟之伤经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徐悦伟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徐悦伟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计算为25860元。徐悦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竹梅护理,王竹梅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60天为2125.20元。徐悦伟受伤前在石材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费计算5个月为17500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徐悦伟驾驶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确认为1025元,徐悦伟支付施救费11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以证实其主张。另外,徐悦伟支付鉴定费27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对徐悦伟的上述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李玉杰没有异议。人保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135元、护理费2125.20元没有异议;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徐悦伟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且误工时间过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徐悦伟同意;对后续治疗费认为过高,但同意赔偿;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又查:李玉杰驾驶鲁F×××××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玉杰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徐悦伟垫付医疗费3700元,双方协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自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徐悦伟的合理损失,李玉杰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悦伟的损失中,人保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135元、护理费2125.2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人保公司对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需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该院认为人保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徐悦伟主张的医疗费12643.64元,予以认定;人保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认为徐悦伟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对此,该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法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人保公司无鉴定依据不足和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对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徐悦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予以认定;人保公司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此,对徐悦伟主张的误工费17500元,予以认定;人保公司对后续治疗费同意赔偿,但认为过高,对此,该院认为人保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徐悦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125.2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135元,合计65033.84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徐悦伟的损失均在人保公司理赔范围内,故李玉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悦伟各项损失共计65033.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悦伟对李玉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李玉杰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李玉杰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玉杰驾驶小型客车与被上诉人徐悦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徐悦伟受伤。该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李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悦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依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徐悦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以此为依据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原审时,已经由原审法院通过庭审组织双方质证,且该鉴定机构是原审组织双方协商后由法院指定委托的,上诉人人保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依据不足及鉴定程序违法,且对该鉴定意见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书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严卫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坤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