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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君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君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532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6002712XA。法定代表人:郑金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昆,男,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添法,男,职员。被告:何君雄,男,195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惠安信用联社)与被告何君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昆、詹添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君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8.14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何君雄与原告签订《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并办理普惠金融信用卡-公务卡一张,约定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被告何君雄在原告授信额度20万元内,以消费为目的自由支取使用该资金,该卡最长免息还款期为56天;用信的金额、用途、期限、超免息期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申请书约定为准,该卡当前月息1.5%、按月结息。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发放信用卡给被告。被告自2014年6月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19日开始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结欠本金19958.14元、表内利息1227.43元、表外利息3870.25元、滞纳金及罚息12309.63元,共计37365.45元。被告何君雄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福万通贷记卡章程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信用卡关系中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3、催收材料,以此证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5、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逾期情况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结欠本金19958.14元、表内利息1227.43元、表外利息3870.25元、滞纳金及罚息12309.63元,共计37365.4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何君雄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约定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被告何君雄在原告授信额度20万元内,以消费为目的自由支取使用该资金,该卡最长免息还款期为56天;该卡当前月息1.5%、按月结息;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最低还款额,则应当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截止日的透支利息、且不享受免息,上述所有的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4月29日,原告发放信用卡给被告(卡号为62×××09)。被告自2014年6月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但自2015年7月19日开始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结欠本金19958.14元、表内利息1227.43元、表外利息3870.25元、滞纳金及罚息12309.63元,共计37365.4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依约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透支的本金19958.14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依据和理由充分,且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分别予以支持和准许。被告何君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君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借款本金19958.14元,及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何君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