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6)鲁1626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独自在宿舍内,看到室友王某的银行卡、手机和驾驶证放在宿舍内,便故意登录自己已不使用的微信账号(xiaolei0737),利用王某尾号为9274的农业银行卡、手机和驾驶证上的信息输入微信钱包,将王某的农行卡与自己的微信账号绑定。随后,被告人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已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出1元至自己的微信钱包内���确认绑定成功。同年2月18日15时左右,在收到公司发放工资的短信后,被告人袁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王某的银行卡内转出3000元至自己的微信钱包。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袁某到邹平县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微信账户被冻结,微信客服将3001元全部退还被害人王某。同年3月3日,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笔录、被告人袁某户籍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照片等,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袁某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袁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初犯,投案自首;家庭条件困难,母亲常年重病在身、父亲因车祸残疾,两人无法获得生活来源,女儿三岁,无法照顾,其妻子无法维持家用和父母的医疗费用。请求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袁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袁某系初犯,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初犯、投案自首、家庭条件困难,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袁某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家庭条件困难不是法定从轻情节;原审已认定袁某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对其量刑未体现从轻,故对袁某量刑二审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袁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袁某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明辉审 判 员 于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