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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胜鹏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鹏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鹏李某甲,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家住嘉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叶金发叶某某,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鹏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鹏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叶金发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胜鹏李某甲在本县小江镇新店村林金妹林某某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4865元的摩托车一辆;失主发现后当即报警,警察将正在逃跑的李胜鹏李某甲抓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李胜鹏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金妹林某某的陈述,卢小龙卢某某、李被太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鹏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李胜鹏李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胜鹏李某甲自愿认罪,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李胜鹏李某甲判处拘役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鹏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人民陪审员  王福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