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执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上海市金山支行与干文华、张国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上海市金山支行,干文华,张国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33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上海市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张作学。被执行人干文华,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张国元,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13元、支付利息及诉讼费、财保费等人民币1289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山、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国元、干文华名下现有少量银行存款但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两人名下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张国元名下有一牌号为沪CCXX**的“奇瑞”牌小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两人名下无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已将张国元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涉案众多,现本院已在拍卖、变卖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申请人现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清偿须待拍卖程序完成之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6)沪0116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小山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寿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