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倡福与田林县荣生木材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倡福,田林县荣生木材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倡福,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委托代理人韦军,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西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县荣生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西田林县潞城瑶族乡南山木材加工区。负责人农永生,该加工厂厂长。上诉人王倡福因与田林县荣生木材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无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倡福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原判对上诉人的××情况及所购××辅助器具费用等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也没有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有效是错误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也是错误的;3、本案双方争议重大,原判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王倡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工厂内进行木材加工时被带锯割伤右手,即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38天。经诊断,原告右手1、2、3指离断伤,4、5指毁损性损伤,右手1、2、3掌骨部分缺损,右手掌皮肤软组织缺损。2015年12月28日,经百色市××人联合会组织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5568.1元(有医院票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三、住院护理费5720.9元(按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卫生和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4952元/年÷365天/年×38天);四、住宿费3988元(有发票和收据);五、交通费1410元(有车票);六、误工费14164.56元(从受伤日至定残前,按农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27071元/年÷365天/年×191天);七、××赔偿金121040元(7565元/年×20年×80%);八、××辅助器具费55000元(每2年更换1次,计算20年,5500元/次×10次);九、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共计320691.5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垫付52000元,2015年12月12日,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再支付4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97000元(包括××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并约定余下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该赔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是该协议于法无据。二是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四是该协议并未包含××辅助器具、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而所列赔偿项目也未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具体数额,原告对其内容并未充分了解。五是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赔偿的款项未及依法应赔偿总额的二分之一,远不能弥补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320691.56元,减去已支付的97000元,还应支付223691.56元。田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初接受被告的雇请,开始到被告的加工厂内做工。2015年6月1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加工厂内使用机器(带锯)进行木料加工,其负责将大的木料送到锯口并推送过锯片(给锯片切割),另一边则由另一人负责接拉木料。原告见接拉木料的人配合不好,锯出的木材小方料不太符合标准,原告就停止推送木料,走到负责接拉木料的一边,准备做接拉木料的示范动作,当时已有一条木料搭在送料架上,因原告来到接拉木料的一边后,无人将这条木料推送过锯片,原告就在接拉木料的一边直接将右手从锯片边伸过去拿这条木料,但其右手没有与正在运转的锯片保持足够距离,其右手在伸过去的过程中被锯片割伤。当日,被告就送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民族医院”(以下简称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电锯伤;右手1、2、3指断离伤;右手4、5指毁损性损伤;右手1、2、3掌骨部分缺失;右手掌皮肤软组织缺损。该医院给予完善相关检查、麻醉下行右手清创+残端修整+VSD负压吸引术、右手清创缝合术+残端包埋+取右侧腹股沟皮植皮术+VSD负压吸引术等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医疗费共计34866.1元。出院时情况为:伤口明显好转,无渗血、红肿,一般情况可。××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运动,院外功能锻炼;随诊。2015年7月26日,××证明书》给原告,所写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继续功能锻炼;不定时随诊。原告在医院外购买消炎止痛等药物的费用共计702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购买一只美观手掌,价格为5500元。就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和被告经多次协商后,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一、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总损失包括××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由被告承担97000元,余下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和支出了2000元交通费,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45000元。二、被告必须在2015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赔偿款45000元,该款打入原告的信用社卡。如逾期支付赔偿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三、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被告增加赔偿费用,也不能要求被告另行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每方持一份。签订《赔偿协议书》后,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45000元,加上之前被告已垫付的52000元,被告共赔偿给原告97000元。该院认为,关于责任问题,原告和被告都认为双方属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即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此对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使用带锯加工木材过程中,没有尽自身安全保护义务,而是疏忽大意,在带锯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将右手从接料口经过锯片边伸到送料口去拿木材,违反操作常规,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协议书》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辅助器具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虽然该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列出这两项损失,但是已写明是原告的“总损失”,所列项目之后使用“等”字,说明赔偿范围不仅是已明确列出的损失项目,而且还规定了协议签订后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增加赔偿费用、不能要求被告另行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可见该协议书的赔偿范围已包括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项目。因此,对原告关于该协议书的赔偿范围没有包含××辅助器具、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该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经多次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是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故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是对法律的误解或者曲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依据,认为该协议关于“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当然,该条采用的归则原则是无过错原则,若根据该条规定,只要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那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但是,从民法原则看,在雇员对自己人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完全由雇主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雇员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一般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但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就此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损失中由被告承担97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是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以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后,对赔偿责任进行分担确定,这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关于该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赔偿协议书》是否可变更或撤销的问题,首先,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是:当时原告在情急之下担心被告不再支付费用就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但这一理由只是原告自身的猜测,过于牵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原告这一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理由是:被告赔偿的款项未及依法应赔偿总额的二分之一,远不能弥补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但是,这一理由中的“应赔偿总额”只是原告在本案中单方主张的总额,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明显过高,其主张的××赔偿金121040元和××辅助器具费5500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至定残前)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有部分也缺乏依据,故原告单方主张的损失总额不能作为衡量是否显失公平的依据。而且,该协议书确定被告赔偿的金额,是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双方的责任大小等因素达成的合意。所以,原告关于该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三,原告关于该协议书中所列赔偿项目未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具体数额、原告对其内容并未充分了解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亦与常理不相符,不予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因重大误解而签订该协议书。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的重大过失而导致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就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和被告经多次协商后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970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不能再要求被告另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等。这是双方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双方的责任大小,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和可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情形。即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履行了该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双方因本案损害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已经终结。原告再就本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倡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经审批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是双方事故后签订协议的有效性确认问题及审判程序问题。首先,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不存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并且当事人在一审中也未对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之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情形,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之诉。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原则。上诉人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就同一事实另外诉请赔偿,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判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王倡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罗翠航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年十月二十四日书书 记 员 张华丽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