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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高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高玉凤,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19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凤,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天凤凰亭北里38号。法定代表人:高玉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高玉凤、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天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凤、燕天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玉凤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13335元;2、高玉凤支付罚息84056.07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高玉凤承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41021元;4、燕天隆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由高玉凤、燕天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高玉凤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高玉凤提供额度为127万元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燕天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燕天隆公司自愿为高玉凤在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高玉凤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执行年利率9%,罚息浮动比率50%。借款到期后,高玉凤未依约还款,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高玉凤、燕天隆公司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据4、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据5、欠款明细截屏、还款计划表及结算明细。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高玉凤(甲方)签订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给高玉凤127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燕天隆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燕天隆公司为高玉凤在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高玉凤签订的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7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6日,高玉凤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127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李静;开户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高玉凤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1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高玉凤指定账户放款127万元。借款到期后,高玉凤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高玉凤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27万元、利息13335元、罚息253894.81元。燕天隆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高玉凤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燕天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高玉凤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高玉凤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13335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高玉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13335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高玉凤承担律师费41021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出该笔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燕天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高玉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燕天隆公司对高玉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玉凤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13335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Ο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的罚息为253894.81元,自二Ο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对前款规定的高玉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高玉凤追偿;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6、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247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655元(已交纳),由高玉凤、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21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侠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孙金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