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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世民与孟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民,孟祥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1055号原告:李世民,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候贵屯。被告:孟祥飞,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街道11委*组。原告李世民与被告孟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祥飞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在黑大公路兰西县康荣乡境内路段公路上,被告孟祥飞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世民在行驶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0.00元,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现原告急需二次手术,再行医疗。哈市医院医嘱需200,000.00元手术费,否则会有生命危险,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约定的赔偿款项,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孟祥飞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孟祥飞无证驾驶无号牌新风锐牌两轮摩托车,裁乘原告及郭玉恒,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经黑大公路514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入道路右侧边沟内撞在树上,造成孟祥飞、李世民、郭玉恒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世民及郭玉恒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骨骨折、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硬膜外出血、右额颞脑挫裂伤、右膝外伤、右耳外伤、全身多处擦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入住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49天。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300,0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给付原告150,000.00元,余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上述事实,有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2014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原告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志、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院依法对孟繁革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受到伤害,应获得赔偿。原、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有效。被告孟祥飞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15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飞赔偿原告李世民1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孟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大伟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