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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郭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3执327号申���执行人常某某,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住邯郸市。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丛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期间因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河北省原邯郸县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0403执32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李道方审 判 员 郭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鸿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