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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兰伏堂、西安东元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兰伏堂,西安东元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9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疆,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伏堂,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东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61号。法定代表人:于方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兰伏堂、西安东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东元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兰伏堂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借给被告兰伏堂53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与被告东元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伏堂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的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兰伏堂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2月10日,被告兰伏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7104.99元、利息12446.45元,罚息45.4元,复利186.61元。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兰伏堂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10日的借款本金517104.99元、利息12446.45元,罚息45.4元,复利186.61元,及2016年2月1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东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伏堂未答辩。被告东元公司辩称,原告在能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房屋他项权证未办理,故被告东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东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法对被告兰伏堂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兰伏堂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伏堂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61号铂廷(东安花园)第5幢1单元10层1100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42年9月25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3405.11元。违约责任为: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兰伏堂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兰伏堂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另,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元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元公司担保的债权为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因建行陕西省分行向购置座落于东安花园项目所属住房房产的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兰伏堂发放借款53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0日,被告兰伏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7104.99元、利息12446.45元,罚息45.4元,复利186.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与拖欠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伏堂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东元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兰伏堂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兰伏堂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贷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兰伏堂偿还截止2016年2月10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2015年2月1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对于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东元公司辩称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房屋他项权证未办理,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未办理,东元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且被告东元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未办理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故对被告东元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东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兰伏堂追偿。被告兰伏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兰伏堂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兰伏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截止2016年2月10日的借款本金517104.99元、利息12446.45元,罚息45.4元,复利186.61元。2016年2月10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西安东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兰伏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兰伏堂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58元(案件受理费90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兰伏堂、西安东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兰伏堂、西安东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