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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王泳平 王升霞 王洪举 张京花 王启东 朱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泳平,王升霞,王洪举,张京花,王启东,朱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74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沂水农商行夏蔚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泳平,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升霞,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洪举,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京花,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启东,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朱发兰,女,196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王泳平、王升霞、王洪举、张京花、王启东、朱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泳平、王升霞、王洪举、张京花、王启东、朱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泳平向我行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523246,双方约定到期归还本息。以上借款由被告王升霞、王洪举、王启东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京花、朱发兰自愿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若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仍结欠本金共计1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六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泳平、王升霞、王洪举、张京花、王启东、朱发兰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王泳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泳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48523246,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6250‰。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升霞、王洪举、王启东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升霞、王洪举、王启东愿意为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王泳平于2015年5月31日形成的15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京花、朱发兰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王泳平在原告夏蔚支行办理金额15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王泳平发放借款15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沂水农商行多次催收,六被告现仍结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王泳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升霞、王洪举、王启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京花、朱发兰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王泳平在原告夏蔚支行办理金额15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泳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升霞、王洪举、张京花、王启东、朱发兰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升霞、王洪举、张京花、王启东、朱发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泳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升霞、王洪举、张京花、王启东、朱发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