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董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勇,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西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0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勇租住在被害人程某所管理的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李屋兴发街252号惠安楼。2015年5月3日15时许,董勇向程某询问出租屋涨租金一事,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后董勇跑回其经营的店铺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程某的右手手指砍伤。作案后,董勇逃离现场。2015年5月18日,董勇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6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董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董勇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董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此次又犯故意伤害罪,且此次系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事后其家属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董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杰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