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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桐城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占克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城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占克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5号。法定代表人:占海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克林。上诉人桐城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克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皖088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桐城住建公司就涉案房屋与占克林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施行。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应先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桐城市人民政府并未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此前桐城住建公司亦未就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桐城住建公司与占克林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基于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将本案按无效合同处理。故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桐城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严 正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