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东林与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林,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052号原告李东林。委托代理人杨俊,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科技工业园8号。法定代表人盛文胜,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东林诉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公司五名股东达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各项业务由各股东分别承包经营,各股东向公司上交承包款,各股东承包经营所得扣除相关费用后归各股东所有。原告负责承包公司炉窑工程业务,并按时上交承包费和开展自己的承包业务。公司陆续收到了原告承包业务的工程款,虽然部分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单,但没有实际支付。2015年12月30日经结算,公司差欠李东林承包期间工程款(承包经营所得)及利息129660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承包期间经营所得款1239133.2元及利息5746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1296602.2元,直至经营所得款和利息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系复印件):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章程、公司承包经营决议,证明公司股东身份和承包事项的规定。证据三、股东会记录、领款单、李东林工程款汇总,证明公司差欠李东林承包经营所得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名股东共同投资组成,原告是其中的股东之一。2014年被告决定公司业务由五位股东分别承包经营,并于7月1日作出《关于公司承包经营的相关决议》。决议载明:原告李东林承包被告公司的炉窑工程业务,承包期内应上交公司承包费为37万元;承包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将原告的承包期限延长了三个月。期间,被告陆续收到原告承包业务的经营款,并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单,但该款项被告并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差欠原告承包期间的所得款1239133.2元,但是该款项未扣除原告应上缴的承包费的余款。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承认尚欠被告承包费82847.5元未付。本院认为,1、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2、被告作出的《关于公司承包经营的相关决议》对原告承包的经营范围、期限、费用、利润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基于该决议开展了自己的承包业务,并按规定上交了承包费,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决议的规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鉴于原告当庭承认尚欠被告承包费82847.5元未付,该款应予以抵扣。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经营所得款为1156285.7元。3、原告主张按月2%计算其利息损失,但是原告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该种计息方式。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经营所得款1156285.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经营所得款为1156285.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562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9元,由被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9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的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帆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