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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高利转贷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高利转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才勇,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高利转贷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胡平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400万元高利转贷给朱某某,获得利息36万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以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高利转贷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才勇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高利转贷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违法所得数额不应当认定为36万元,而应当从36万元中减去朱某某已支付给信用社的利息118080元。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将信用社的贷款全部偿还,没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与周某某、苏某某、何某某商议,以四人共有的位于金桂名城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赚钱。同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以湘潭市雨湖区光辉建筑器材租赁处要添置塔式起重机、挖机、钢管等大型设备为由,用上述房产中的三个门面作抵押,向湘潭县农村作联社锦石乡信用社申请贷款1100万元。同年7月,锦石乡信用社向朱某某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二年,利率为9.84%,被告人朱某某借用唐昌平的账户将该笔贷款过账后,与周某某各自分得500万元贷款。同年8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400万元贷款以月息3分转借给朱某某三个月,获息36万元,减去已支付锦石乡信用社贷款利息118080元,实际获利24.192万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朱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体检表;证人张某某、苏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表;借款借据凭证;锦石乡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个人信息报告授权委托书、协议、经销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湘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湘潭市雨湖区光辉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24.19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24.192万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退缴的违法所得资金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减去其支付给银行的利息,朱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朱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4.19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