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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安云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安云,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安云,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肖安云因与被上诉人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肖安云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6年9月27日之前预交上诉费用4880元,但肖安云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述费用,亦未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减缓免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肖安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