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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国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平,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租住福安市阳头街道荣宏外滩*栋***号店,户籍地:福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平及辩护人杨惠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国平在福安市城北街道大修厂坡尾处路边,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和汤某。2、当晚,被告人孙国平在福安市安逸宾馆五楼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3、次日,被告人孙国平在福安市阳头街道荣宏外滩小区大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2016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孙国平和吸毒人员雷某(已行政处罚)在福安市阳头街道荣宏外滩A栋105号金玉食品店二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获电子称一把、自制溜冰壶1个、空塑料封口袋24个,从被告人孙国平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736克;从吸毒人员雷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359克。另查明,被告人孙国平在福安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伙同林逸琳、陈进等人采取用开水烫等方式虐待同监室的刘陈斌,致其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汤某、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658号检验报告,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安市检察院出具的孙国平违反监规的有关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振兴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173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将其已拥有的毒品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是否盈利不影响定性,故第1起应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因此,被告人总共贩卖毒品三次,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关于第1起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因而被告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违反监规,致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鉴于其自身具有吸食毒品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孙国平非法所得款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0.4059克、溜冰壶1个、塑料封口袋24个和随案移送的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焕周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