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覃琴,肖瑞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覃琴,肖瑞德,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9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71F,住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郭光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光,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棣,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覃琴,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肖瑞德,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09362973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C幢9-10号。法定代表人:杨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被告肖瑞德、覃琴、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光、苏安棣,被告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瑞德、覃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3157.17元,利息18785.43元,罚息1785.94元,合计323728.54元(截止2016年7月5日),并支付2016年7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肖瑞德、覃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翠溪路139号碧玉江南×幢×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因购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翠溪路139号碧玉江南3幢6-5号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3渝足住字第1201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加收罚息,依约行使抵押权等。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售房委托收款人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司账户发放的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5日已经拖欠本金303157.17元,利息18785.43元,罚息1785.94元。依据合同约定我方已经具备行使抵押权的条件,且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上的公章是我公司加盖的。被告肖瑞德、覃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被告肖瑞德、覃琴、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如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如贷款人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贷款人立即偿还并有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瑞德、覃琴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二)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肖瑞德、覃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3157.17元,利息18785.43元,罚息1785.94元,共计323728.54元。(三)2014年1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被告肖瑞德、覃琴、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肖瑞德、覃琴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翠溪路139号碧玉江南×幢×号房屋对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四)2014年1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被告肖瑞德、覃琴发放本案贷款并将贷款按照被告肖瑞德、覃琴的指示直接付至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1023613××××)。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被告肖瑞德、覃琴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肖瑞德、覃琴签订贷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瑞德、覃琴发放了本案贷款,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要求被告肖瑞德、覃琴共同返还贷款本金本息323728.54元(截止2016年7月5日)并支付2016年7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加盖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肖瑞德、覃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翠溪路139号碧玉江南×幢×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和一切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除受理费及公告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除诉讼费、公告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瑞德、覃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贷款本金303157.17元、利息18785.43元、罚息1785.94元(截止2016年7月5日)并支付2016年7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肖瑞德、覃琴的上述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对被告肖瑞德、覃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翠溪路139号碧玉江南×幢×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7156元,由被告肖瑞德、覃琴、重庆市金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