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肖后庆、罗园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肖后庆,罗园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新华、刘新华,该行职员。全权代理。被告肖后庆,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私营业主,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罗园兰,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下称吉安县农行)诉被告肖后庆、罗园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峰培、人民陪审员刘铁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新华、刘新华,被告肖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园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县农行诉称,被告肖后庆自2013年3月与他人合伙经营“吉安县永阳镇龙陂石料厂”。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300000元。原告报经上级行批准后,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肖后庆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后庆可在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6月25日;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以两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吉安县城(建筑面积为127.86㎡,评估价为500000元)的房屋一套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肖后庆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按约归还借款后,又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办理了循环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6.79%,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现已逾期,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肖后庆、罗园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约为3400元);2、原告对被告肖后庆、罗园兰已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依法实现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后庆、罗园兰未予书面答辩和举证。但被告肖后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紧张,请求宽限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吉安县城的房屋一套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4、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了借款,但未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肖后庆无异议,被告罗园兰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后庆、罗园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后庆因与他人合伙经营“吉安县永阳镇龙陂石料厂”缺资金,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吉安县农行申请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3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肖后庆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后庆可在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6月25日;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以两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吉安县城(建筑面积为127.86㎡,评估价为500000元)的房屋一套作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罗园兰在该借款合同上自愿签名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依该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肖后庆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归还该借款后,又按该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办理了循环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6.79%,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现已逾期,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于原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为3400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后庆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合同。被告肖后庆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肖后庆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肖后庆向原告借该款时,被告罗园兰系被告肖后庆的妻子,该借款依法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罗园兰对被告肖后庆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被告肖后庆以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吉安县城房屋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为被告罗园兰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即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后庆、罗园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借款300000元和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400元,并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对坐落于吉安县城房屋一套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1元,由被告肖后庆、罗园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玉华审 判 员 黄峰培人民陪审员 刘铁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