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30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行初81号裁定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定县迎鑫矿产品加工厂,贵定县人民政府宝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730行初81号原告:贵定县迎鑫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贵定县。组织机构代码:78017830-0。法定代表人:王鑫,厂长。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宝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龙岗村东门。法定代表人:罗显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贵定县迎鑫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贵定迎鑫加工厂)诉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宝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宝山街道办)拆迁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定迎鑫加工厂委托代理人钟文,被告宝山街道办委托代理人尤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定迎鑫加工厂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为了加快推进贵定县标准化畜禽屠宰场和肉联加工厂项目建设,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对原告所有的设备进行了评估后,达成拆除补偿费用为1139111元的补偿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49111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支付剩余的9万元款项。被告宝山街道办辩称,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认可双方达协议补偿款为1139111元,扣除8万元是因为拆迁补偿的范围中包括原告与当地村集体发生争议的堡坎补偿。被告按照原告与当地村集体协商结果扣除8万元并支付当地村集体。另外应予扣除的1万元租金实际并未扣除,被告实际已领取补偿款为105911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贵定县迎鑫矿产品加工厂拆除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从原厂址搬迁并拆除设备,被告补偿原告拆除费用1139111元。原告因厂址内堡坎所有权问题,被告扣除部分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足额支付拆迁补偿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协议应由贵定县人民政府或者贵定县人民政府安排委托相关部门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本案中,被告宝山街道办作为贵定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与原告签署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并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被告作为贵定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涉案行为应视为贵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故行政机关贵定县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系起诉对象错误。而本案变更被告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则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的诉讼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定县迎鑫矿产品加工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贵定县迎鑫矿产品加工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二胜审 判 员  岑德国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伯苹 微信公众号“”